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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经营者徐张龙,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越地·香港花园5﹟、6﹟楼商业楼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出售砂浆王、805胶水等建辅材料。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共出售了价值215061.25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的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61.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越地·香港花园5﹟、6﹟楼商业楼项目部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出售砂浆王、805胶水等建辅材料,该合同被告方签字为蔡仁祝,并加盖有项目部的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该项目部出售了材料。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曹立伟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项目部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结算单显示被告提供的货物货款为215061.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8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17061.25元,原告自认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7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100061.25元。原告因催收该款无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越地·香港花园5﹟、6﹟楼商业楼被告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蔡仁祝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申请在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及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显示,蔡仁祝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案涉案项目原建设单位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原项目经理因工作调动,被告拟指派二级建造师蔡仁祝担任项目经理,该工作函由涉案项目现建设单位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广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蔡仁祝接受调查等相关事宜。蔡仁祝在2014年11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本案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2015年1月7日,本案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会议解决工程竣工结算和民工工资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其中表述为“1月8日开始该项目负责人蔡仁祝、刘自清、曹立伟与施工班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进行了签字。原告出示了曹立伟向其支付部分材料款的汇款凭证,以及建设单位广汉越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工作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本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蔡仁祝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上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和该项目负责人蔡仁祝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应形成了货物买卖关系。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支付货款100061.25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区乐安邦建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