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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勇与周良兴、李育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黄勇,陆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兴,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3********,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金堡*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怀,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永东路**弄*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花妹,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金堡*组。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捷,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4********,住浙江省衢州市南湖世家**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洁。上诉人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为与被上诉人黄勇、原审第三人陆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8日,周良兴提出向黄勇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于2010年12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黄勇并承担黄勇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黄勇向周良兴实际交付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1年4月,李育怀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同月20日,陆洁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本人同意担保周良兴2010年12月17日借款壹佰万中的伍拾万元整,担保其在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如到期周无法归还,由本人负责(但不包括利息)”。周良兴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60000元;2011年1月11日归还157000元;2011年3月1日归还30000元;2011年3月3日归还10000元;2011年4月22日归还30000元;2011年4月23日归还30000元;2011年5月25日归还20000元;2011年5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1年6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1年7月27日归还20000元;2011年8月2日归还10000元;2011年8月27日归还38000元,共计归还435000元。2013年4月20日,周良兴向黄勇出具借据确认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勇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尚欠500000元,承诺剩余的该5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卢花妹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仍未归还。故黄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良兴、李育怀归还黄勇借款本金500000元。2、卢花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勇借款,黄勇已向周良兴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认定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勇所借的借款本金为940000元。该案最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原担保人陆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向黄勇清偿周良兴于2010年11月18日向黄勇所借款项中的500000元借款。对此,黄勇主张陆洁未归还借款500000元。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均主张陆洁已归还借款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应对其主张的陆洁已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此,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认为黄勇起诉状中“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系黄勇自认,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无需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院认为:黄勇虽在起诉状中陈述“原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但该陈述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人、还款时间等事实。黄勇对该陈述也作了相应解释:因原担保人陆洁提供线索帮助黄勇去要回金沐公司所欠债务,黄勇答应过免除陆洁对其中50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将周良兴陆续归还的款项归于陆洁归还,实际上陆洁并未归还过本案借款。再者,周良兴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明确“陆洁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其在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中再次明确“2011年6月17日由陆洁代归还500000元”,周良兴的上述陈述内容亦属于周良兴的自认。该陈述内容表明,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主张陆洁代偿5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6月17日。另外,周良兴、卢花妹还抗辩称周良兴在2011年8月底前归还了455000元。由此可见,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主张归还借款955000元的时间是发生在2011年8月底前。也就是说,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主张在2011年8月底前就还清了该案借款。周良兴、卢花妹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500000元借据并由卢花妹提供担保的事实相互矛盾。周良兴、卢花妹虽主张2013年4月20日的借据是在黄勇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主张“陆洁已代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周良兴主张其归还了455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留惠岳到新安路210号一楼领取的现金20000元。对此,黄勇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20000元现金。因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过黄勇该20000元,故该院对周良兴、卢花妹的该部分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周良兴已归还借款435000元。李育怀抗辩称,周良兴借款已还清、李育怀于2011年4月份在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上签字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对周良兴的借款不知情,黄勇对其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黄勇与李育怀在庭审中均认可2010年11月18日的借据上李育怀的签字系2011年4月份所签,李育怀在借款期限届满(2010年12月17日)后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自愿为周良兴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行为。此时,黄勇与周良兴、李育怀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周良兴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现黄勇于2014年9月1日提出诉讼,故黄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李育怀于2011年3月1日受周良兴委托向留惠岳转账20000元,该转账行为与李育怀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相矛盾,故对李育怀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黄勇要求周良兴、李育怀共同归还黄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卢花妹为周良兴、李育怀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2015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良兴、李育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勇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卢花妹对周良兴、李育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共同负担。判决后,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担保人陆洁还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有利,对黄勇不利。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自认反悔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对于对方自认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李育怀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周良兴与黄勇之间2010年11月18日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已生效的(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良兴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善意的李育怀签字也无需承担还款或损失赔偿责任。此外,据《民法通则》受胁迫、欺诈的而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亦自始无效。李育怀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黄勇也一直未向李育怀催收借款。若认定李育怀签字为事后补签担保的话,亦已经过担保期限。如认定李育怀系共同借款人,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三上诉人无需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理由:借款合同无效;黄勇一审庭审陈述自认不要归还利息;黄勇一审诉状也未主张借款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勇二审辩称:一、李育怀不是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李育怀是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而不是保证人处。即使补签字,也是其原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意思。对李育怀不存在担保的概念。二。按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时效中断,其他人也发生时效中断。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始终向上诉人催收,按原审认定,最后一笔还款在2011年8月27日,在2013年4月重新出具50万元借据,并由卢花妹进行担保,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内。三、如陆洁2011年6月17日归还50万元,则周良兴不可能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50万元借据。四、黄勇的借款行为是否违法,不影响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首先,周良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50万元借据的事实确凿,行为自愿合法,上诉人主张黄勇自认陆洁归还本金50万元事实不能成立。先不论胁迫、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合同法》进行评价,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胁迫、欺诈事实实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充分说理论证了本案起诉状中有关原担保人还款表述不构成自认,并无不当,故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相应主张的举证责任。其次,李育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从内容看,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借贷涉罪,进而以涉罪行为动摇借贷合同的有效性;结合前述上诉人并无有关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据,本案借贷合同效力并无此法律障碍。原审判决亦合理说明了本案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对李育怀作为共同借款人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李育怀,并无其是担保人,以及担保期限问题的任何相关事实依据。第三,本案起诉状并未主张利息,一审判决主文亦未涉及利息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中莫名其妙提到利息,是否隐含指向:按照商事逻辑,本案被上诉人出借94万元款项应有利息,本案有关43.5万元还款,考虑借款期限实际较长,应可能作为利息扣除,故而周良兴重新出具50万元借据,进而推论陆洁归还50万元事实自认成立;又进一步指向包括周良兴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不全面陈述或虚假陈述。上诉人该可能隐含指向不得而知,亦与其第一、二点上诉理由内在矛盾。民事诉讼系事后发现事实的法律程序过程,原审判决并无违背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良兴、李育怀、卢花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