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肖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肖,男,1996年1O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居民男份证号码5106231996100111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回龙镇长沟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肖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蒋肖在中江县凯江镇北斗路漫步者网吧1号包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金色IPhone5s手机盗走。案发后,蒋肖已经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蒋肖经中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中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该被盗手机价值2520元人民币。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蒋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肖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蒋肖在中江县凯江镇北斗路漫步者网吧包间内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IPhone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蒋肖将所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蒋肖经中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中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对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于同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而释放。缓刑考验期限: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盗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肖不思悔改,不珍惜改过自新的机会,前罪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本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肖罪前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4个月15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