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麟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5年6月29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麟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高永某(另案处理)酒后在麟游县九成宫镇南大街再就业二楼姚某某棋牌室内,无故对吴某进行辱骂,王某某劝阻后,高永某与王某某厮打,后高乔某(另案处理)也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两人致王某某轻伤二级,城关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发现警情后遂上前出示证件并制止违法行为,遭到高永某、孙某某、孙某地(另案处理)三人殴打,致马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高永某(另案处理)、孙某地(另案处理)聚餐饮酒后,约18时30分许,来到麟游县九成宫镇南大街再就业二楼姚某某的棋牌室内,因在场的吴某嫌弃高永某在其旁边抽烟,高永某即对吴某进行辱骂,王某某劝阻后,高永某与王某某厮打,后高乔某(另案处理)也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厮打过程中,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现警情后,赶到现场并出示证件制止违法行为,遭到被告人孙某某、高永某及孙某地三人的殴打。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外伤;外鼻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潜逃,同年6月29日12时许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在榆林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身份信息。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人孙某某登记为在逃人员后,6月29日12时许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在榆林火车站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于6月29日至7月2日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的事实。4、破案经过。主要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5、马某某工作证。主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麟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工作证件编号为XJ2870。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5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他发现有人打架,立即赶往现场并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在制止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殴打,并致其受伤的过程。7、证人高永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16时许他和孙某某、孙某地等人在吃饭,期间喝了6瓶白酒,后到再就业二楼的麻将馆准备打麻将,进了麻将馆后他和里面的一个人不知道为什么事争执起来并撕扯在一起,后他们两个撕扯到楼道打起来,后来马某某来拉架,后来听孙某地说在拉架的过程中打了马某某,他看见马某某鼻子破了。8、证人高乔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17左右,看见再就业市场二楼有人打架,听见有他兄弟高永某的声音,他就上去和高永某打了王某某。城关派出所的马某某来了后,把他弟和王某某拉开,他还冲上去在王某某身上踏了两、三脚,最后就下楼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加害过程,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某赶到现场并出示证件制止违法行为时,遭到高永某及孙某某、孙某地三人的殴打。10、证人姚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了高永某、高乔某殴打王某某的时候,她看情况不好就叫人打110报警,不一会儿,派出所的马某某来了,他穿的便衣,给这些人亮了证件,并劝架,这几个陕北人把马某某围住,先是吵吵,后不知是谁把马某某打的鼻子流血呢。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高永某在酒后殴打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后派出所马某某来后,对打架的人说他是警察并把证件拿出来亮了一下,就上去拉架,后他看到陕北人一伙中有一个老汉和一个小伙打老马,他就把他拉的那个人松开,赶紧上去挡他们也挡不开,后来不知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将那几个陕北人带走了。12、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2015年5月16日19时许,她在打麻将过程中,她因嫌弃高永某在其旁边抽烟,高永某即对她进行辱骂,王某某进行劝阻,并与他人将被告人高永某向门外搀扶的事实。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穿白布衫的陕北人厮打在一起,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马某某就把证件拿出来亮了一下,说他是警察,在劝架过程中,马某某当时流鼻血了。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他在市场做生意,听他小女儿给他说对面再就业市场二楼人很多,他就去看,发现高乔某在二楼楼梯口站着,他就去拦高乔某,后高乔某就一起和他下楼了。15、证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所出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当时他和马某某发现有人打架后,马某某先去制止,他打电话后和民警的出警情况。16、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孙某某和高永某在再就业二楼和人打在一起了,孙某某在拉高永某,她担心孙某某脚受伤着,就去拉孙某某,孙某某因为喝了酒根本不听她劝,接着就从楼下上来一个穿花格子短袖的中年人,他上来先是给高永某和孙某地说啥来,她转过来就看见那个穿花格子短袖的中年人流鼻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7、麟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马某某伤情照片、被撕扯的衣服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主要证实马某某当时受伤以及其衣服被撕扯、高乔某手持器具和高永某殴打王某某的情况,马某某向在场人员出示证件的场景以及高永某、孙某某、孙某地等人撕扯、殴打马某某的场景。18、视频光盘两张。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和高永某、孙某地殴打马某某的过程。19、陕西省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钝器损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外伤;外鼻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侧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1、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经过辨认,其辨认出他和高永某、孙某地一起打了的人是8号(即马某某),高永某和高乔某一起打了的人为10号(即王某某)。2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5年5月16日下午6点半左右,他和高永某、孙某地等人喝了几瓶白酒,然后就去了姚某某麻将馆,高永某和一个女的吵起来后,他就把高永某往出拉,拉的时候高永某和一个男的吵起来,后来就打在一起了,高乔某上来以后,和高永某一起打那个男的,这时又来了一个男的,他以为是来帮忙的,就上去打了,后来这个男的亮了证件,他一看是警察就没敢再打。他在后面那个人的头上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打了几下他记不清了。他和高永某、孙某地打了后来上来的那个男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违法行为期间,明知马某某系派出所工作人员,与高永某、孙某地等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妨碍马某某执行职务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剑虹人民陪审员 白智德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