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行监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毛玉秀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赔偿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玉秀,女,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分局长。再审申请人毛玉秀因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玉秀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求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应该获得行政赔偿。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毛玉秀申请再审没有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也没有已被确认违法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毛玉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玉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胜山审 判 员  王凤红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