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维兵与李培兴、赵国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兵,李培兴,赵国静,赵恒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孙维兵。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兴。被告赵国静。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赵恒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兵与被告李培兴、赵国静、赵恒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又由审判员张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显会、王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静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赵恒荣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兴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孙维兵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2号线杆处,与由南向北顺停在路东侧的被告李培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孙维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兴未予答辩。被告赵国静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赵国静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恒荣,赵国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荣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20分许,原告孙维兵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2号线杆处,与由南向北顺停在路东侧的被告李培兴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维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培兴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主车登记在被告赵恒荣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赵国静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恒荣。被告李培兴系被告赵恒荣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亦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颞骨骨折、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2237.81元。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又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经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皮肤挫裂伤,住院28天后,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35660.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897.77元。原告出院后,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维兵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股骨颈及粗隆间粉碎骨折、右髋臼骨折治疗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右股骨颈及粗隆间粉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3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孟家洼子村,现住昌邑市沁园春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其主张伤前在昌邑市香满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00元。由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7897.77元、司法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27元、检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22%=128576.80元、误工费100元/天×189天=189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80.06元/天×(28天+8天)×2人+80.06元/天×15天=6965.2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朱莹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8天+15天)×30元/天=15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30026.89元。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的30%,共计152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复印费、检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418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次手术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85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维兵右股骨颈、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异议。再查,被告赵恒荣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又查,被告赵恒荣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检测费500元,共6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诊断报告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香满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培兴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复印件,被告赵恒荣提交的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垫付款收据、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维兵与被告李培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培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维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且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培兴的赔偿责任为30%,由于被告李培兴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培兴的雇主被告赵恒荣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国静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李培兴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87元。对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医疗费用的明细、数额及相应依据,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手术,确需取除,因此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昌邑市香满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昌邑市香满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因伤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与其妻朱莹莹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张自2012年至今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了房管部门的印章)、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在市区工作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自身过错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孙维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897.77元、司法鉴定费2530元、复印费27元、检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6965.2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以上共计22652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培兴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因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06526.79元(226526.79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1958.04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1958.04元。被告赵恒荣因该事故支出的检测费、施救费6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420元。被告赵恒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维兵事故损失1519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维兵赔偿被告赵恒荣事故损失420元;三、原告孙维兵返还被告赵恒荣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孙维兵负担2361元,由被告赵恒荣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