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X与赵荣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荣南,赵琴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XXX,经商。委托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南,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琴花,经商。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赵荣南、第三人赵琴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赵荣南、第三人赵琴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赵荣南、第三人赵琴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诉赵小弟、陈贞、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赵荣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赵荣南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原告查询,赵小弟、陈贞对外负有多笔债务,原告保全的赵小弟、陈贞所有的房产并不足以支付二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而被告赵荣南在2014年9月2日却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43幢2号的落地垂直房屋属于个人部分无偿转移至其妻子赵琴花名下。由于被告赵荣南与第三人赵琴花的财产约定,导致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赵荣南于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赵琴花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赵荣南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诉请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作为被告把房屋自己的份额给原妻子赵琴花是双方离婚对自己份额的一个处置。由于第三人身患绝症,所花的医药费比较巨额。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能在市场上流转,况且房子还有一个共有人,是被告的女儿赵婷,该房产体现的价值仅仅是部分房屋的出租收益。而该部分的收益除了生活费及第三人的医疗支出还出现亏损,所以并不是说无关人员的无偿性,给付性质不一样,而是与原妻子离婚,将自己的份额离婚给第三人赵琴花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琴花述称:由于自己身患绝症,不想拖累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将本案房屋被告享有的部分分割给第三人,并且经过义乌市公证处公证才取得被告享有的份额。作为赵琴花来说,她并不知道被告在外负有债务,在离婚之前被告仅在其弟弟公司打工,并不知情被告对外担保这些债务,双方离婚之后第三人已经在管理包括本案诉争的财产,这些管理过程当中产生的收益还不能维持第三人的身体,不同意原告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原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章),证明目的:被告将其财产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证据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证据四: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号将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证据六: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曾经是夫妻关系。被告赵荣南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公证书证明目的有意见,公证书时间点是在离婚之前,但是为了办手续的时候,双方要办理公证,2014年9月2日办理公证,2014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公证书的财产分割,我方认为是离婚的财产分割。第三人赵琴花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公证书证明目的有意见,公证书时间点是在离婚之前,但是为了办手续的时候,双方要办理公证,2014年9月2日办理公证,2014年9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公证书的财产分割,我方认为是离婚的财产分割。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赵荣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赵琴花与赵荣南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特殊病例种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赵琴花身患恶性肿瘤。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告XXX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2014年9月2号,因此属于离婚之前,协议内容并不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因为约定名称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负有很多债务,经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案件起码有10个以上,而且还没有执行完毕,所以这家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且原告对被告所享受的债务是连带的,不管对方有没有归还的能力,被告都有履行的义务。第三人赵琴花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赵琴花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荣南与第三人赵琴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7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在义乌市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债务人赵小弟、陈贞未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赵荣南、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该案的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4675号。2015年1月21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小弟、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其中32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其中15万元应从2014年4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小弟、陈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赵荣南、义乌市日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金义商初字第4675号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5557元;该案至今未执行完毕。2014年9月2日,被告赵荣南与第三人赵琴花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43幢2号的落地垂直房屋中属于被告赵荣南、第三人赵琴花的份额全部归第三人赵琴花个人所有。2014年9月3日,被告赵荣南、第三人赵琴花在义乌市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2日,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43幢2号房屋被告赵荣南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赵琴花享有。另查明,原告为了行使本案的撤销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荣南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荣南在对案外人赵小弟、陈贞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赵琴花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43幢2号房屋中被告赵荣南的份额全部无偿归第三人个人所有。2014年9月12日,依据上述协议被告赵荣南享有的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43幢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赵琴花享有;现原告对被告赵荣南的担保债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赵荣南的无偿转让行为已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赵荣南的无偿转让行为,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荣南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赵荣南于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赵琴花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二、被告赵荣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告赵荣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