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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文治与张军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卢法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张红,女,1987年生。申请执行人杜文治,男,1962年生。被执行人张军伟,男,1984年生。杜文治与张军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军伟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杜文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0)卢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张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红称:我与被执行人张军伟系亲兄妹关系,由于父亲早年过世,我外出打工,将多年的打工工资36000元交给嫂子杜纪红保管,准备在2015年10月结婚买嫁妆用,不料该款被法院错误扣划,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返还扣划的36000元。案外人张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杜文治与张军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文治各项损失29166.88元。判决生效后,张军伟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杜文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0)卢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军伟妻子杜纪红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坛分社(账号:622991109200770916)的存款36000元。案外人张红认为该款属于她所有,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投资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张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案外人的张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红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段宇飞助理审判员  陈金斗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张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