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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0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离婚,后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未回家生活。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在外务工,一般每年回家一次,每次住一两个月。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并表示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在其处的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2014)綦法民初字第04888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8000元,被告应分得9000元。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举示在其处的关于前述农村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农房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开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