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董春年、靖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董春年,靖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梁某甲,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某,女,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董春年,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靖媛(系董春年妻子,自然情况同下)。被告靖媛,女,198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董春年、靖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告董春年的委托代理人靖媛、被告靖媛、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南京市车管所内,被告董春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撞到护栏后,又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董春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084元。被告董春年、靖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董春年无机动车驾驶证,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在南京市车管所内,被告董春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撞到护栏后,又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董春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董春年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靖媛,董春年与靖媛是夫妻。该车是新车,到车管所上牌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三、董春年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无机动车驾驶证。四、审理中,原告申请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甲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1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67087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被告没有异议。二、误工费136000元,误工期限17个月,每月8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2013年9、10月工资单、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8000元。三、护理费31520元,住院护理费2120元,证据为护理费发票一张,出院后护理六个月,每月4900元,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晋某护理,证据为晋某的收入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对工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晋某月收入为4900元,不能证明晋某的误工损失为49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2120元,出院认可141天,每天50元。本院要求原先提供晋某的误工费的证据,原告表示由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不再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四、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无异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认可39天,每天18元。六、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25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80天,每天15元。七、诉讼保全费820元,诉讼费400元,2013年12月原告曾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支付保全费820元;2014年1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4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证据为保全费发票。被告不认可。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购买拐杖一副120元,尿壶一只6元,证据为购买发票。被告无异议。九、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十一、鉴定费15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元,被抚养人为原告女儿梁昕,证据为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靖媛提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6000元。原告无异议。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春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董春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董春年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无机动车驾驶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董春年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虽然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中华保险江苏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春年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董春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董春年赔偿;董春年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靖媛,靖媛与董春年是夫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董春年与靖媛共同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087元,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7个月,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51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单原告在2013年2月份,除正常发放的工资处还发放了工资22853元,应为2012年度的奖金,因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2014年的奖金数额,故本院应参照2012年度的奖金数额计算原告奖金部分的损失,应为每月1904.4元,因此原告实际的月工资(包括奖金)的损失应为7418.9元;原告在交通事故病假17个月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121.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8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期间的护理费212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141天,原告护理费每月4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天70元为宜,应为9870元,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19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18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造成原告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前保全费8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董春年、靖媛负担;关于原告在2014年1月起诉的诉讼费400元,应在当时起诉的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087元、误工费126121.3元、护理费119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75218.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董春年、靖媛赔偿155218.3元,扣除被告董春年、靖媛已给付的赔偿款106000元后,实际应赔偿492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120000元。二、被告被告董春年、靖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49218.3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49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董春年、靖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春年、靖媛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