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尹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本区成洛路成都大学后门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国雨停放在此的一辆奇蕾牌橙红色电瓶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15岁,另案处理)共谋后窜至本区十陵成都大学“成大花园”20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留洋停放在此的一辆奇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三、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共谋后窜至本区十陵成都大学第九教学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旭东停放在此的一辆福喜牌白色二轮助力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和被害人李卫兴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四、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共谋后窜至本区十陵友谊路“新园二区”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旭东停放在此的一辆浅绿色福喜牌二轮助力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五、2015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共谋后窜至本区十陵成都大学“成大花园”8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三秀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白色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某某至本区十陵“东景康庭”小区欲行盗窃,被群众挡获。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尹某某及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平面图,涉案车辆购置凭据,龙价认鉴(2015)154号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尹旭东、刘三秀、杨留洋、陈国雨、李卫兴的陈述,涉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被害人尹旭东财物损失人民币5180元,退赔被害人陈国雨财物损失人民币2060元,退赔被害人杨留洋财物损失人民币1660元,退赔被害人李卫兴财物损失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刘三秀财物损失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