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吴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下宫乡初芦村初芦**号。公民身份证号:3501221973********。被告黄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洋门村洋当厝*****号。公民身份证号:3501221974********。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吴榕钒,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吴丽榕,2011年7月17日生育长子吴传炜。婚生子女现在都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小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子女,整日沉迷于赌博之中,甚至借债去赌博,原告劝说,被告却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致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一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榕钒、次女吴丽榕、长子吴传炜归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份认识,双方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长女吴榕钒,2009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吴丽榕,2011年7月17日生育长子吴传炜。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3年多,婚后又生育有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