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尤某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尤某,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昌浩,六安市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某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开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昌浩、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35分,尤某驾驶悬挂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梅山湖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山湖路与江叶东路路口时,与相向方向未到路口中心左转弯的、郑某驾驶悬挂皖N×××××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尤某受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2596.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尤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尤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金寨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尤某的住院经过及医疗费情况;4、安医大一附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尤某转院在安医大一附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5、安医大一附院病历手册及门诊费收据,证明在安医大一附院内科支付门诊费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尤某的伤残情况及三期、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郑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主次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尤某超速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尤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尤某所提交的费用赔偿计算标准有明显错误;3、对郑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赔偿提起反诉,如果法院不在此次审理中判决,保留起诉权利。郑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身份证,用以证明郑某主体自然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尤某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郑某对尤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据2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应该剔除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医疗支出;对于证据4、5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于证据6,尤某所提供的鉴定属于提前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对于鉴定费本身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建议800元;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交通机构评估;(二)尤某对郑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在2015年2月27日做出的,而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3月27日做出的,从时间推断,该鉴定书早于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综合各方证据做出的结论,事故认定书不排除是公安机关在拥有鉴定书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不能以偏概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尤某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部分确认。对郑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可见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在此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证据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6时35分,尤某驾驶悬挂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梅山湖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山湖路与江叶东路路口时,与相向方向未到路口中心左转弯的、郑某驾驶悬挂皖N×××××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尤某、郑某受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受伤后先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疗费12469.80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去医疗费10283.05元,共花去医疗费22752.85元。尤某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眼睑挫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眼睑下垂构成X(10)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郑某提起反诉,要求尤某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尤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宜定为7:3,郑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尤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郑某辩称尤某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尤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郑某当庭提起反诉,因法律规定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依法可另行起诉。尤某诉请的:(1)医疗费22752.85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日×30元);(4)护理费过高,应为2921.64元(23日×104.36元+7日×74.48元);(5)误工费过高,应为8937.60元(120日×74.48元);(6)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9916元×20年×11%);(7)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宜定为44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75元,上述9项合计66392.29元,因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此款由郑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074.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317.85元,由郑某按70%的责任赔偿,即10722.49元。综上,郑某应赔偿尤某医疗等费用合计6179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6179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08元,原告尤某负担408元,被告郑某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开 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