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行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闫斌与蒋鑫、于良臣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鑫,于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19号案外人:闫斌,男,住靖宇县靖宇镇。申请执行人:蒋鑫,女,住靖宇县靖宇镇。被执行人:于良臣,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靖宇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鑫与被执行人于良臣运输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斌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院查封的于良臣所有的靖宇县鼎盛花园9号楼2单元5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斌称,2013年5月9日与于良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于良臣靖宇县鼎盛花园9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楼,并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0万元),于良臣及其妻子陈荣娟共同出具收条一张。虽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近三年时间,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取暖费票据、电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6日,本院查封登记在于良臣名下的位于靖宇大街鼎盛花园9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楼(面积:88.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26923),2013年5月9日,闫斌与于良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提供证据看,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案外人闫斌与被执行人于良臣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案外人闫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蒋鑫提出于良臣与闫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真假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闫斌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祁汝秀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