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梅与钱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梅,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慧,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姚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昌勇、被上诉人钱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姚梅与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向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委托协议》,2013年12月4日,姚梅与龚建业签订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10月8日,姚梅与钱建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姚梅向钱建慧借款的35万元需打入韩萍萍或龚建业账户为准,并约定了年利率为22%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当天,钱建慧通过其朋友陈明的丈夫蒋闻球将款项35万元汇至韩萍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韩萍萍向钱建慧出具了收条,龚建业出具了终止证明并公证委托陈明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2014年10月28日,姚梅向钱建慧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钱建慧38万元(35万元是还给韩萍萍和龚建业的,3万是补偿金及利息)。嗣后姚梅未还款,钱建慧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姚梅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韩萍萍系直向公司股东。另据钱建慧提供的陈明与蒋闻球的情况说明,钱建慧要求陈明及蒋闻球将35万元通过蒋闻球账户汇至韩萍萍账户,之后钱建慧已将35万元归还陈明夫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梅向钱建慧借款35万元的事实,由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姚梅向钱建慧出具的承诺、韩萍萍出具的收条、龚建业出具的终止证明等予以证明,故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姚梅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钱建慧要求姚梅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因姚梅于2014年10月28日向钱建慧承诺的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的38万元中包含3万元的补偿金及利息,但该3万元超出法定的利息标准,故法院予以调整,对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计算,对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调整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钱建慧要求姚梅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3%),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因姚梅向钱建慧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起诉日为2015年2月10日,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姚梅辩称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均系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与钱建慧无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姚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建慧借款350,000元;二、姚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慧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年利率2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姚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慧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姚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慧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月利率1.83%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龚建业、韩萍萍(直向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今尚未终止。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变造,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和纸张上签字并摁下手印。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请。被上诉人钱建慧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争借贷关系成立,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相关借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变造而成、相关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主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4元,由上诉人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