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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东侧加友旅店胡同崔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录像光盘,销赃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崔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崔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史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之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