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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利容申请执行陆久先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申请人陆利容,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执行人陆久先,女,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执行人朱凡辉,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凡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付清4万元执行款,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陆久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