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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秋桂与岳忠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桂,岳忠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吴秋桂。委托代理人樊荣花,系原告吴秋桂之子。委托代理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忠新。原告吴秋桂与被告岳忠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花、郑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桂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去自己地里劳动经过被告的地畔时,被被告岳忠新绑在路边树上的狗咬伤,原告在洛南县防疫站注射疫苗后病情一直得不到好转,后原告又在庙湾村卫生所、洛南县中医院、商洛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在承担了原告在洛南县中医院及以前治疗的费用和护理后就不管不问,原庙湾村委会、原谢湾镇调解委员会对此事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忠新承担其在商洛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忠新辩称,原告去自己的地里并不从答辩人绑狗的地旁经过,原告的伤到底是被谁家的狗在何处咬伤,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和其丈夫不断到答辩人家谩骂,还扬言要把答辩人两口打死,答辩人实在忍受不了原告的折腾和纠缠,又考虑到两家是亲戚,就出钱买平安给原告治疗,但原告没完没了的住院,并将答辩人殴打一顿,致答辩人住院。原告在治好的情况下又到商洛市中医院住院,属自行扩大损失。故答辩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回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且两家耕种的土地相邻。2014年5月29日,原告去自己的地里劳动时,被被告绑在其家地畔的狗咬伤,原告当即找到被告,一起到洛南县防疫站为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原告又在庙湾村卫生所治疗几日无效,2014年6月24日到7月14日,原告以右小腿软组织炎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295.72元,以上所有花费均已由被告岳忠新负担。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以以右小腿皮肤网状淋巴管炎、右小腿软组织炎为由到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944.80元。原告就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曾找原庙湾村委会(现四皓街道桃官坪村委会)、原谢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四皓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791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庙湾村委会、原谢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庙湾村卫生所师某某证明,师某某证言,洛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商洛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但根据村支书师平治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村上调解时,一直承认是自家的狗咬伤了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自己为通往自家耕地修筑有小桥,却绕道被告家修筑的通往被告家耕地的小桥,被被告绑在被告家地畔的狗咬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被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2240.52元;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天数53天,加上商洛市中医院建议休息的90天,计143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21.73元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合计为21.73元/天143天=3107.39元;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5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实际酌定为50元/天,合计为50元/天53天=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合计为20元/天53天=106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057.91元,被告岳忠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43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洛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295.72元、被告已承担的原告在洛南县中医院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已负担的原告在洛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人民币373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忠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秋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739.03元;二、驳回原告吴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秋桂负担60元,被告岳忠新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龙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冀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夜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