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良发与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发,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93号原告:李良发,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光文。原告李良发诉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清息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转款书、工商银行明珠路支行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窦光红的事实;3、借条、支付利息明细,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中展展示标识公司与原告结算借款事宜,统计确认至借条出具日,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条由被告盖章、全体股东签字,并承诺在银行贷款成功后即还款的事实。利息明细表,证实了被告对支付原告利息情况的统计及欠付情况的确认。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起,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良发借款。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窦光红账户(账号:62×××15)汇款590000元、320000元、455000元,合计汇款1365000元,分别约定月息3%和4%。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良发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备注:中展公司承诺在2015年公司借贷第一批款必须将该借款还清,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以约定息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认可被告已付利息3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良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良发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汇款13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365000元。关于原告李良发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60000元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良发借款1365000元;二、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以5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60000元从中比除;三、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安徽中展展示标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