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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川AU36**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滨河路“老巷子羊肉”路口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发生抓扯,随后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第二次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平均值为15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经重庆市大��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