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某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毛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毛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09)安居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毛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负担案件受理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11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毛某某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毛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毛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毛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毛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