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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志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志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吉星北里8-1-109号。法定代表人金立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禹璇,公司职员。被告田志东。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物业)与被告田志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禹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屹泰物业诉称,原告与台北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于每月14日缴纳物业费,物业收费标准为0.98元/㎡,梯泵费收费标准为0.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148.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一、被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834元,梯泵费681元,共计1515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备案证明;3、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田志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受天津市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房屋机电设施费实际按每平方米0.8元进行收取。被告系该小区2-1-902号房屋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48.5元。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515元。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再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出该小区,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台北花苑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小区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予酌减,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志东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515元的90%,计136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屹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