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和2015年6月18日下午5时许,先后两次在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福仙路30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成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7月6日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成、程某彬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