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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陆友红与朱红为、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友红,朱红为,沈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508号申请执行人陆友红。被执行人朱红为。被执行人沈志峰。申请执行人陆友红与被执行人朱红为、沈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红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陆友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沈志峰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执行人朱红为、沈志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另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