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毛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2008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经被告家人强迫,原告不得以舍弃孩子,于2009年陪同被告一起在杭州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原告一直独自在龙泉生活,因原告心系孩子,每年���节都回家照看孩子,可是被告家人嫌弃原告,致使原告有家难回。自2011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600元。被告毛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患上“情感性神经病”,经多次治疗,给家庭造成一定负担。原告主张离婚,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患病带来负担,并非基于夫妻感情破裂,出于孩子成才环境的考虑,双方努力争取夫妻关系重归于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毛某乙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被告毛某甲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相信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