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0-2号原告: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少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受理原告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贵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约定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甲(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芜湖泰昌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依照此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述合同在芜湖市鸠江区签订,故原告依据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