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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伍小清与姚崇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清,姚崇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郑小平,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伍小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崇山,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邵伟。委托代理人戴亚弘。被告郑小平,驾驶员。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宏。委托代理人曾海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姚继龙。委托代理人徐铃。原告伍小清与被告姚崇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郑小平、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清及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姚崇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负责人邵伟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弘,被告郑小平,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宏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负责人姚继龙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小清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05分许,被告姚崇山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的浙G×××××号轿车途经兰溪市同济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由郑小平驾驶的兰溪市出租车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郑小平驾驶的轿车又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姚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伍小清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医疗费16958.82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花鉴定费6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47978.82元。除已付10000元外再赔偿37978.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崇山、郑小平、兰溪市出租车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为非农业户口。二、兰溪市欢乐时光歌舞厅出具证明、兰溪市欢乐时光歌舞厅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证明退休后仍在劳动及工资收入。三、姚崇山、郑小平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五、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发票。六、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姚崇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姚崇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一部分。原告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天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小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郑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溪市出租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兰溪市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5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0元一天赔偿,因自身疾病住院时间不予赔偿。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姚崇山、郑小平,兰溪市出租车公司无异议,天安保险兰溪服务部、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五、六、七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姚崇山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兰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兰溪市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00元。2015年1月25日17时05分许,姚崇山驾驶浙GBX67**轿车行驶在兰溪市同济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地方与由郑小平驾驶的浙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轿车又碰撞原告伍小清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伍小清及出租车乘客李津磊、陈翠莲受伤。伍小清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到2015年4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16958.82元。事故发生后,姚崇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姚崇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伍小清等人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伍小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时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花鉴定费6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10000元外,再赔偿37978.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崇山、郑小平、兰溪市出租车公司按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兰溪市欢乐时光歌舞厅出具证明、营业副本、工资发放表,证明退休后仍在兰溪市欢乐歌舞厅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133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二辆肇事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三个伤者均不负事故责任,二辆肇事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一项,全部在本案中使用。因兰溪市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投保时与永安财险兰溪服务部约定,出一次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元内保险公司免赔。本案中,兰溪市出租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金额不足2000元,该费用由郑小平、兰溪市出租车公司自负。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超50周岁,从单位退休,但退休后仍在兰溪市欢乐歌舞厅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赔偿11000元。原告请求中,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营养费按每天62元赔偿。交通费赔偿132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58.82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3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669.17元(交强险赔偿2111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59.1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1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纪念会。三、被告姚崇山赔偿原告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元(实际已付10000)。四、被告郑小平、兰溪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小清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19.5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因被告姚崇山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赔偿款21669.17元,付原告伍小清12089.17元,付被告姚崇山958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崇山负担140元,被告郑小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