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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佟福臣为与罗日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福臣,罗日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佟福臣,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日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恒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佟福臣为与被告罗日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福臣的委托代理人谢振权,被告罗日喜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福臣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日喜承揽原告佟福臣家玉米的扒皮业务(大约5000公斤左右),当日被告罗日喜将收割机开到原告佟福臣家院内进行玉米扒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费用200至300元。在开机作业中,被告由于人手不够,让原告佟福臣帮助在进料处疏通玉米,原告佟福臣在疏通玉米的过程中,被切割台上的链子绞住裤角,随后将双腿绞进机器里,由于原告佟福臣呼救,被告罗日喜立即停机并向120、119呼救,经119消防队官兵救援后送往通辽市医院救治。原告佟福臣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各项费用160296.79元,被告罗日喜在原告佟福臣治疗期间给付50000元。现在由于原告佟福臣的伤情严重,双下肢小腿被截肢,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日喜赔偿医疗费110296.79元、误工费24108元(82元×294天)、护理费9516.56元(101.24元×94天)、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营养费3760元(40元×94天)、残疾赔偿金159616元(9976元×20年×80%)、精神抚慰金24000元(30000元×80%)、依赖护理费221718元(36953元×20年×30%),合计556775.35元。被告罗日喜辩称,被告罗日喜与原告佟福臣不存在承揽和雇佣关系。被告罗日喜应原告佟福臣请求帮助其清理自家院内的部分玉米扒皮,原告佟福臣的损害是其儿子驾驶铲车铲玉米时误碰到原告佟福臣,导致原告佟福臣的裤脚绞到机器内造成双腿损伤,因此原告佟福臣的损伤不是被告罗日喜造成的,双方不存在承揽与侵权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佟福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罗日喜应原告佟福臣的邀请为其家的玉米扒皮(大约5000公斤左右),当日被告罗日喜将收割机开到原告佟福臣家院内进行玉米扒皮活动,双方口头约定费用200至300元。在开机作业中,原告佟福臣协助在进料处疏通玉米,原告佟福臣在疏通玉米的过程中不慎被切割台上的链子绞住裤脚,随后双小腿被绞进机器里。由于原告佟福臣呼救,被告罗日喜立即停机并向120、119呼救。经119消防队官兵救援后送往通辽市医院救治。原告佟福臣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用160296.79元,被告罗日喜在原告佟福臣治疗期间给付50000元。现在由于原告佟福臣的伤情严重,双下肢小腿被截肢,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佟福臣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罗日喜与原告佟福臣的劳务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原告佟福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罗日喜辩称的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佟福臣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1、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佟福臣的受伤情况;证据2、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住院治疗过程;证据3、通辽市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一枚,证明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佟福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罗日喜对原告佟福臣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该4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罗日喜有侵权行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罗日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佟福臣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日喜接受原告佟福臣的请求,用收割机为其家的玉米进行扒皮工作。原告佟福臣在为自家的玉米扒皮工作中不慎受伤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佟福臣系接受劳务一方,且因自己的不慎造成了损害,对此损害被告罗日喜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罗日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对原告佟福臣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故本院对原告佟福臣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佟福臣医疗费160296.79元、误工费24108元(82元×294天)、护理费9516.56元(101.24元×94天)、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营养费3760元(40元×94天)、残疾赔偿金159616元(9976元×20年×80%)、依赖护理费221718元(36953元×20年×30%),合计582774.91元的20%,即116554.98元(减去已付的50000元),实际应补偿66554.98元;二、原告佟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原告佟福臣负担7494元;由被告罗日喜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付玉春人民陪审员  包长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