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刘宏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刘宏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马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鹏飞,该单位信贷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刘宏基,男,现住通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刘宏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宏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刘宏基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被告刘宏基用其位于通化市沿江路/1-1-2房屋所有权证S074299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宏基欠原告本金159,570.87元,利息4,747.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基偿还贷款本金159,570.87元,利息4,747.64元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被告刘宏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宏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刘宏基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被告刘宏基用其位于通化市沿江路/1-1-2房屋所有权证S074299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宏基欠原告本金159,570.87元,利息4,747.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基偿还贷款本金159,570.87元,利息4,747.64元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宏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宏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宏基用其财产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159,570.87元,利息4,747.64元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请欠款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规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执行﹚。二、被告刘宏基用其抵押财产位于通化市沿江路/1-1-2房屋所有权证S074299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3,5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