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被告栗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栗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栗得山,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栗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得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栗得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款项借出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便不再支付,2014年6月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得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得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栗得山向原告李国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按月利息3分付息,利息一月一付,2014年12月底付本年度利息,不用本款时全部还完,借款人栗得山。”该款借出后,被告栗得山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得山向原告李国强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但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栗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栗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