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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锡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江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元,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被告王秀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逯虎,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慧芳,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刘志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索彩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与被告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超、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喜元、王秀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违约金产生利息和复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还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原告与六被告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合同为联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发放贷款30000元。但是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7月30日止六被告拖欠原告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345.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6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115.9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违约金286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200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500元。被告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拟证明1、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根据合同11.1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还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65元、复利115.93元,违约金2865元;3、根据合同12.1条“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4、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将2015年1月20日前利息全部还清,另偿还利息905元应从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中扣除。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喜元、王秀珍所借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按照合同2.1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欠费明细、律师费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第四组证据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授权扣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刘喜元、王秀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期限不满15天的按照15天计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00‰,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借款人以壹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按第1.2条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和附件2《还款计划》按时还款;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依据逾期或挪用金额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违约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逾期或挪用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违约金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月的20日结息,如遇法定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以放款账户或具有银联标识的其他活跃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因此扣划还款行为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划账所得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以及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向原告通宝公司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整,起息日2014.3.24,贷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农业贷款,借款到期日2015.1.20,担保方式保证,还款付息方式其他。”借据下方有被告刘喜元、王秀珍的签名、捺印及通宝公司的印章和个人印章孙培新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喜元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刘志强、索彩艳、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刘喜元、王秀珍于2014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所有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叁万元整,月利率15.00‰,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壹拾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任意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所有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经债权人(即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计算;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权人债务时,在签署本合同时承诺,授权债权人扣划保证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并签署相关扣款委托书。再查明,原告就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还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志强、索彩艳、刘喜元、王秀珍向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该行(包括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集并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同日,被告刘志强、刘喜元与原告签订“跨行收付通”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付到期应付的费用。最后查明,原告通宝公司自认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于2014年5月26日还款855元,2014年8月1日还款915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13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8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2300元,共计偿还本金0元、利息545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宝公司与被告刘喜元、王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宝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佐证,被告刘喜元、王秀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宝公司依《借款合同》主张刘喜元、王秀珍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刘志强、索彩艳、逯虎、刘慧芳对刘喜元、王秀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宝公司依该合同主张逯虎、刘慧芳、刘志强、索彩艳连带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通宝公司自认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4日分五次偿还利息共计545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从借款中作相应的扣除。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喜元、王秀珍最后一次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元。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且不违反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确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6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再核减去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喜元、王秀珍偿还的2300元)。二、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刘志强、索彩艳、逯虎、刘慧芳对被告刘喜元、王秀珍上述应付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强、索彩艳、逯虎、刘慧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喜元、王秀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刘志强、索彩艳、刘喜元、王秀珍、逯虎、刘慧芳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