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谢斌与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谢斌,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严嗣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斌诉被告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的委托代理人段勇,被告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和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原告2011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成都-西昌公路客运驾驶员一职,入职后向被告缴纳40000元押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956.5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延长工作时工作,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没有给原告加班费或让原告进行补休。2015年4月2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开除处理的书面通知,声称原告工作期间站外揽客。而当天是另外一辆公司客车故障,原告帮忙转移乘客,也未收取任何钱财。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原告劳动权利。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有误作出错误裁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695.50元;二、被告退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扣个人所得税为由克扣的工资共计205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02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9044元,二项共计67646元。被告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四川蜀捷运业驾乘人员严重违规的明细及相应处理办法》的规定站外揽客,并经查实。被告以此对原告作出的扣除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结清工资。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法定,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中有加班情况但已通过绩效考核形式发放了加班费。以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员一职,双方建立社保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40000元,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考核工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止。工作中,被告为加强运营管理,制定《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人事制度汇编》,并将其中《四川蜀捷运业驾乘人员严重违规的明细及相应处理办法》交由原告等驾驶员签收学习。2015年4月,被告收到乘客投诉信息,反映同年4月15日,原告与驾驶员邓世龙所驾驶的川AH****牌号客运车辆存在中途揽客行为,被告向原告及另一驾驶员核实情况期间,驾驶员邓世龙于同年4月20日出具一份《检讨书》。同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邓世龙、谢斌两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文件蜀捷运[2015]第15号),以原告及驾驶员邓世龙站外揽客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结付工资,原告离职。同年4月27日和28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65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826元;3、退还押金40000元及利息3000元;4、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91元;5、返还违法扣除的“个税”2156元。2015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斌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的《四川蜀捷运业驾乘人员严重违规的明细及相应处理办法》中第一条第5款规定:因私自拉客拉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5年4月1日,被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本单位长途汽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4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工资表、领款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函(成人社函<2015>17-94号)、四川蜀捷运业驾乘人员严重违规的明细及相应处理办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长途客车驾驶员,对乘客及车辆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重大责任,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及被告公司的各项运营制度。鉴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驾驶客运车辆中途搭载乘客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以此为由按照部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系被告行使其人事制度的自主权行为。原告提出仅系帮助其他事故车辆转移乘客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入职时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证金的资金利息3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个税”的行为,并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个税”205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韵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