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任屏南县岭下乡党委委员、计生副书记,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承陶,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承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屏南县岭下乡计生副书记分管计生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岭下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岭下乡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押金、社会抚养费共8.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岭下乡计生办出纳杨某将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张某交纳的6万元押金中的5万元转帐至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帐号为62×××84)内,而后被告人王某甲授意乡政府会计周某从其上述帐户内取出49900元,连同其给周某的现金100元,共计5万元存入岭下乡政府信用社帐户内,用于岭下乡政府向班子成员的筹款融资(利息按月计2.5%)。2013年1月15日,岭下乡政府将该款本金及利息共6.625万元归还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挪用的5万元归还岭下乡计生办,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利息1.625万元退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2、2013年12月11日,因被告人王某甲妹妹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用于经商使用,被告人王某甲遂授意岭下乡计生办出纳叶某将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陆某甲预交的1.7万元社会抚养费中的1.5万元转帐至王某乙丈夫陆某乙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为62×××29)内,后王某乙将该款取出用于经营购买材料。数日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1.5万元归还岭下计生办。3、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应岭下乡计生办干部陈某甲的个人借款要求,授意叶某将岭下乡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押金3万元借给陈某甲个人使用。2014年1月间,陈某甲将1万元借款归还岭下乡计生,余下2万元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8月3日,县纪委对被告人王某甲展开约谈。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待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8月4日,陈某甲将2万元借款上缴至屏南县纪委。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屏南县公安局抓获1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在逃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屏南县岭下乡计生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计生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6.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三笔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二笔挪用公款的事实,其辩称该笔1.5万元钱款系其私人钱款,并非公款。其辩护人就本案的证据、事实和量刑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被告人挪用1.5万元给王某乙经商买材料,辩护人认为该款的性质是私人钱款,不是公款;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陈某甲借款2万元,辩护人认为是陈某甲个人向计生办借款,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二、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坦白、全部退赃情节以及王某甲同志在岭下乡工作期间良好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免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屏南县岭下乡计生副书记分管计生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岭下乡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押金、社会抚养费共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个人使用。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22日,因岭下乡政府向乡班子成员筹款融资(利息按月计2.5%),被告人王某甲便让岭下乡计生办出纳杨某将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张昊光交纳的6万元押金中的5万元,转帐至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帐号为62×××84)内,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让乡政府会计周某从其上述帐户内取出49900元,连同其给周某的现金100元,共计5万元作为其融资款存入岭下乡政府信用社帐户。2013年1月15日,岭下乡政府归还被告人王某甲该款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62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挪用的5万元归还岭下乡计生办,同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利息1.625万元上缴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2、2013年12月11日,因被告人王某甲妹妹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用于经商,被告人王某甲遂授意岭下乡计生办出纳叶某将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陆某预交的1.7万元社会抚养费中的1.5万元转帐至王某乙丈夫陆仲春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为62×××29)内,后王某乙将该款取出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数日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1.5万元归还岭下计生办。3、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应岭下乡计生办干部陈某甲的个人借款要求,授意叶某将岭下乡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押金3万元借给陈某甲个人使用。2014年1月间,陈某甲将1万元借款归还岭下乡计生,余下2万元直至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8月3日,县纪委对被告人王某甲展开约谈。约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交待了县纪委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8月4日,陈某甲将2万元借款上缴至屏南县纪委。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屏南县公安局抓获1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在逃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2011年8月至2012年兼任岭下乡计生办出纳)证言证明:(1)岭下乡计生办总共两个帐户,一个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计生办的帐户,另一个就是计生办出纳(个人农村信用社帐户)名下的用于保管计生办的违计生对象押金的银行帐户。(2)2011年7月13日,岭下乡开源村村民张昊光因违反计生政策,由陆长辉担保,缴纳引产押金61000元(后来陆长辉领走了1000元),并存入计生办押金出纳个人信用社的帐户。上述6万元押金中的5万元于2011年下半年被王某甲借走,杨某调离岭下乡时该款王某甲都未归还。2、证人叶某(杨某妻子,2012年11月至今任岭下乡计生办出纳)证言证明:(1)2013年12月份,计生办工作人员陈某甲有经王某甲同意向计生办借款3万元,2014年1月份归还1万元,剩余的2万元陈某甲至今未还。(2)王某甲上述所借的5万元钱款于2014年7、8月份纪委办案时归还。(3)2013年底时,王某甲有为陆某代缴社会抚养费1.7万元,因为计生办当时要应付年终检查,如果当时开收据的话会影响年终考评,这个情况王某甲也知道,所以这1.7万元先存入计生办的账户中。直到2014年6月的时候才补开收据给陆某。(4)2013年12月,王某甲有打电话让其从陆某所交的1.7万元社会抚养费中转1.5万元给王某甲妹妹王某乙,后其从农村信用社的计生办账户中转了1.5万元到陆仲春(王某乙丈夫)的账户。该钱款,王某甲于一、二个月后归还。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胞妹)证言证明:因其丈夫做工程,有向王某甲借钱买材料,后路下乡计生办的出纳叶某有打电话联系,并按其要求打款1.5万元到其丈夫陆仲春的账户上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将这1.5万元还给王某甲。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有向计生办借款3万元,借钱事先有征得王某甲的同意,王某甲有在借条上签字,后先归还1万元,余2万元至今未还。5、证人周某(2002年上半年到2011年12月任岭下乡政府会计)证言证明:岭下乡政府有向王某甲融资5万元,月息是2分或2分5厘,具体情况以当时岭下乡政府的会议纪要为准。6、证人陈某乙(2011年任岭下乡政府党委副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岭下乡政府决定对岭下至普边公路段进行建设。因岭下乡政府财政资金有限,经乡两委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向班子成员和乡政府干部个人融资筹款,作为道路建设的前期费用。王某甲也有参与融资,融资金额应该是5万元。大概在2013年初,岭下乡政府就将50多万元的融资款及利息归还个人。7、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陆某计划外生一女儿,因没有准生证或社会抚养费缴纳证明,其一家户口无法迁入南京。2013年9、10月份,其有打电话咨询并叫王某甲帮助代缴计划外女儿的社会抚养费,2014年3月其将17000元社会抚养费归还王某甲。8、证人陈某丙(现任岭下乡计生办出纳)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经领导安排,其任岭下乡计生办出纳,当时叶某有制作了一张移交清单,把她经手的岭下乡计生办收入以及没有结清的借款移交给其,这张移交清单上“未入帐收入”是违计生对象上交给我们计生办,并由计生办暂时保管的押金收入。“未入帐收入”的包括张昊光交的6万元、林美燕1万元、陆东鹏1万元、陆吉辉4千元。目前计生办已经相继把张昊光交的6万元、林美燕1万元、陆东鹏1万元还给本人,陆吉辉4千元联系后也要还给他。计生办保管的张昊光交的6万元,2015年1月15日由其老婆吴小妹领走了,吴小妹向我们计生办交了社会抚养费5.5万元,计生办开了正式的收据。陈某甲的借款2万元也由纪委返还给计生办帐户。现在计生办只有一个对公帐户,县纪委通过这个帐户把暂扣的钱打到这个对公帐户上。9、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书证屏南县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屏南县委出具的中共屏南县委文件{屏委干(2011)48号}、{屏委干(2011)71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12月录用为公务员、2011年5月任屏南县岭下乡党委委员、计生副书记。11、书证岭下乡计生办出具的2014年10月18日岭下乡计生办出纳移交清单,其中第4项中“未入帐收入”中,列明张昊光6万元、林美燕1万元、陆东鹏1万元、陆吉辉4千元、陆家才3300元。证明:张昊光的6万元钱款系计生办暂时保管的违计生对象押金,与叶某证言、陈某丙证言可相互印证,该款系违计生对象押金,由计生办保管。12、书证岭下乡计生办出具的领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15日,张昊光妻子吴小妹领走押金6万元。13、书证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壹张证明:2015年1月15日,张昊光缴纳社会抚养费5.5万元。14、书证岭下乡计生办出具的帐目材料证明:2015年1月12日,县纪委直接将张昊光6万元、林美燕1万元、陆东鹏1万元、陆吉辉4千元直接返还到岭下乡计生办户头。15、岭下乡计生办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壹张证明:2015年1月12日,县纪委将陈某甲所交的钱款2万元返还岭下乡计生办。16、书证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杨某银行账号(9060715020100100107473)、王某甲银行账号(9060715020100100008810)资金往来明细与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15日,杨某账户内存入6万元(经杨某及王某甲等人核实后,该笔款项系张昊光的违计生押金)。2011年11月22日,杨某取出5万元。同日,王某甲帐户内活期存入5万元,随即王某甲帐户以卡取方式被取出49900元。17、书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杨某储蓄取款凭证证明:杨某于2011年11月22日,从其账户内取现金5万元。18、书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杨某储蓄存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2日杨某将5万元存入王某甲个人账户。19、书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周某储蓄存取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2日周某取出王某甲账户内49900元,同日,周某将5万元存入岭下乡财政所农村信用社账户。20、书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储蓄存取款凭证证明:叶某于2013年12月11日将1.5万元由自己农村信用社帐户转至陆仲春建行帐户。21、书证屏南县岭下乡财政所出具的会议纪要(2011)27号证明:岭下乡政府经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采取筹款方式筹措资金用于岭下乡各项事业的建设。在乡班子成员、财务成员间进行自愿筹款,每人最高限额5万元。利息按月计2.5%。22、书证屏南县岭下乡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岭下乡财政所账目明细表、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011年11月4#记账凭证及附件、2013年9月7#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王某甲缴纳集资款5万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收回本金及利息共6.625万元。23、书证屏南县纪委出具的陈某甲的借条,证明:2013年12月7日经王某甲同意暂借,陈某甲向岭下乡计生办暂借3万元。右上角注明“已还10000元正,还余20000元”24、书证屏南县纪委出具的陆长辉的担保书,证明:2011年7月13日计生户张昊光夫妇向岭下乡计生办缴纳引产押金6.1万元。25、书证屏南县纪委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收据1份,暂扣财物名称:岭下乡政府陈某甲,金额2万元。证明:陈某甲向屏南县纪委退缴其向岭下乡计生办的2万元借款。26、书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违法所得1.625万元。27、书证中共屏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屏纪函(2014)7号关于王某甲被调查的过程证明函证明:本案系县纪委于2014年7、8月查办岭下乡计生办公车私用时发现案件线索,2014年8月3日商请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同日,县纪委将王某甲带至纪委约谈,在约谈期间,王某甲如实交待纪委已掌握的其担任岭下乡计生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乡计生办钱款8.5万元,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个人生活开支的违法违纪事实。王某甲在谈话期间,能主动交代其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态度和悔过表现较好。28、书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由县纪委移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3日立案侦查。29、书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干警于2014年8月3日接纪委邀请提前介入查办王某甲违法问题,当晚,在纪委约谈地点将王某甲口头传唤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30、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李宗义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10月上旬,向该所民警林胜门提供在逃犯李宗义落脚点的纸条(纸条上书写:上楼村:李宗义;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出租房盖1709号处。),民警林胜门根据王某甲所提供的信息立即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派出所联系,福州市仓山区盖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日晚将李宗义抓获。31、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出具的纸条壹张,上书“上楼村:李宗义;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村出租房盖1709号处。”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证明该纸条系王某甲个人提供。32、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甲辨认,辨认出李宗义。33、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撤销表、李宗义笔录证明:李宗义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刑拘在逃,2014年11月1日晚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大街处被抓获。3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有要求其帮助寻找李宗义的下落,其有将李宗义的下落告知王某甲。35、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挪用1.5万元钱款给王某乙做生意,该1.5万元钱款不是公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4日,岭下乡村民陆某计划外生一女儿,因没有准生证或社会抚养费缴纳证明,其一家户口无法迁入南京。2013年9或10月,其有电话咨询并要求王慧华(系其同学)办理因计划外生育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并要求王某甲为其代缴抚养费,后王某甲就代缴1.7万元(陆某到2014年3月才将该款归还王某甲)到出纳叶某处(2014年6月才开具收据)。由于当时计生办要应付计生年终检查,如该款开收据的话会影响年终考评,所以出纳叶某对该款没有开具收款单据,王某甲考虑到现金的安全性,该款暂存于叶某处。2013年12月1日,应王某甲的要求,叶某就将上述1.7万元钱款中的1.5万元拿给王某乙经商买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就本案而言,王某甲为其同学代缴社会抚养费,虽因特殊原因,出纳叶某在收款时没有开具收款单据,即计生办没有开具收款收据或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发票,也没有违计生对象出具的“保证书”,但是对被告人王某甲和出纳叶某来说,该1.7万元钱款系违计生对象陆某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心知肚明的,且该款实际已存入计生办的账户,直至2014年6月计生办开具收据给陆某,该款实际都由岭下乡计生办管理和使用。该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公共财产的规定,应认定是公共财产。因此,被告人王某甲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借款2万元给同事陈某甲使用,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将公款借给同事使用,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屏南县岭下乡计生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计生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6.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基本归还,并全部退清挪用公款产生的孳息,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1.625万元,由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守滔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