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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郭恒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郭恒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秀花,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恒传,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秀花诉被告郭恒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恒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在青州市青都街前营子小区25号楼东边的公路上,被告遇到我并理论我丈夫马春邦欠其钱不还事宜,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用拳头将我肋部打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我伤后被送至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该案我曾以刑事附带民事提起过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后我撤回起诉,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在青州市青都街前营子小区25号楼东边的公路上,原、被告相遇后,被告以原告丈夫马春邦欠债不还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将原告的肋部打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秀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秀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秀花误工期限为玖拾日。(三)被鉴定人李秀花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肆拾日。(四)被鉴定人李秀花无需残疾辅助器具。(五)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秀花营养费用陆佰元。(六)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秀花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恒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于民事赔偿,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74.91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护理费为5924.44元(80.06元/天×17天×2+80.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30014.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信息证明、山鲁司鉴(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014)青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从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来分析认定处理。原、被告因原告丈夫马春邦欠债不还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用拳将原告的肋部打伤致其多发肋骨骨折的这一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在该案件中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恒传赔偿原告李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损失300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秀花负担400元,被告郭恒传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宋玉成人民陪审员  查 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