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高XX、崔xx、马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高xx,崔xx,马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行经理。被告高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格球山。被告崔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格球山。被告马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格球山。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风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因与被告高xx、崔xx、马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崔xx、马xx、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诉称,高xx于2013年3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3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400000.00元,并签订《联保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人崔xx、马xx、张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23000.00元,利息31125.4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xx、崔xx、马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xx、崔xx、马xx、张xx未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农垦职工个人助业贷款业务联保协议、借款凭证,拟证实高xx、崔xx、马xx、张xx借款及联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xx于2013年3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3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4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崔xx、马xx、张xx,并签订《联保协议》。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本金223000.00元,利息31125.48元。本院认为,高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崔xx、马xx、张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借款本金2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日为31125.48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xx、马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00元,由被告高xx、崔xx、马xx、张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