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俊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8年1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8日被假释,2011年5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秦某为向被害人林某索取债务13万元及利息,指使被告人韦某、黄某及被告人何某将林某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某网吧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某投资公司。在该公司内秦某、韦某、黄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何某轮流看管林某并要求林某向秦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写下一张25万元的借条,至同月21日林某同意将自己的汽车卖掉并将卖车定金1万元用作偿还借款后,秦某等人才将林某放走。2014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秦某得知林某在私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遂带韦某、黄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途众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林某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将林某带回某投资公司看管。期间,被告人何某也对林某进行了殴打。同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带林某回家索债时,林某趁机报警,后被民警解救。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某、韦某、黄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徐某的证言,对林某、韦某、黄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网登记记录,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66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