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秦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881号原告秦某,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梁某甲,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秦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自由恋爱,198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4年8月7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彼此性格、思想、人生观等不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完整以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和被告凑合着过日子,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孩子梁某乙一岁半时及2006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最后均撤诉了。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1984年8月7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之后,被告开始关心原告,说话也和气了,也不给原告脸色看了。上述事实,有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在被告已经开始关心原告,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也在努力改正。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尤其是被告要多加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