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天福与李勇、杨淑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福,李勇,杨淑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戴天福,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娥(系被告李勇之妻)。被告杨淑娥,女,1982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天福与被告李勇、被告杨淑娥、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天福的委理代理人杨金川,被告杨淑娥、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天福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40分许,戴天福驾驶芗城XXXXXX号电动车在天宝工业园路口被李勇驾驶的闽EDZ5**号小轿车刮碰,造成戴天福腿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49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49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3162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600元,共计441040.95元。本案肇事闽EDZ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淑娥,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勇、杨淑娥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40.95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62991.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淑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8195元,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00天,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8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主张两人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费应按50%计算,营养费应扣除非医保后,按8%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医嘱建议不明确,不属于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40分,原告戴天福驾驶的芗城XXXXXX号电动车在天宝工业园路口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闽EDZ5**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戴天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天福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64991.41元。被告杨淑娥、李勇垫付医疗费62991.41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第5、7肋骨骨折;3、陈旧性左第3-6肋骨骨折;4、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周1次),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2、3、6、12个月,以后每年复查1-2次),定期复查血常规和CRP等指标;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指导生活注意事项,术后6周患肢开始锻炼负重功能(按康复手册和在康复师指导下);3、1年内避免外感发热,若有发热或是髋部异常,随时就诊;4、避免外伤、跌仆致假体断裂、股骨近端骨折,若出现假体松动、脱位等情况,随时复诊;5、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抗骨质疏松治疗,相关内科疾病内科就诊治疗,口腔科治疗牙齿;6、伤口若出现异常红肿热痛等感染征象,随时复诊;7、10年左右假体松动,需翻修,费用约35000元。被告杨淑娥系闽EDZ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戴天福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就职于漳州闽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就职于漳州市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天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戴天福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捌级伤残。2、戴天福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90天。3、戴天福住院期间建议给予配专职护工一名加强护理。4、戴天福经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戴天福后续行左髋关节置换术10年后翻修术医疗费用经评定为人民币35000元正。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工伤保险参保证明;5、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天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991.41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8195元)。2、营养费6499.1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给付,即64991.41元×10%=649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4、护理费10003.09元: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天×(35107元/年÷365天)=5674.83元;经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35107元/年÷365天)×50%=4328.26元。5、误工费84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126天×(2000元/月÷30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30%=184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天福左髋人工关节需再更换一次,费用评定为3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9008.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戴天福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9008.04元,被告李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DZ5**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6796.41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8195元)、营养费64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0003.09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34.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62813.04元。闽EDZ5**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6.41元、营养费64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0003.09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2334.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62813.04元。被告李勇、杨淑娥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2819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46195元。与其预付的62991.41元相抵扣后,被告李勇、杨淑娥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天福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天福各项损失合计162813.04元;三、被告李勇应当赔偿原告戴天福各项损失46195元,与其预付的62991.41元相抵扣后,被告李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原告戴天福负担1187元,被告李勇负担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