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莉等诉赵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许×2,赵×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736号原告许×1,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2,男,1955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许×2之妻),河北冀东监狱退休工人,住同许×2。被告赵×,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1、许×2与被告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1之委托代理人吴国明、许×2及委托代理人崔×与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1诉称,我的父亲许×于2008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号房屋一套。许×生前于2002年1月28日立下遗嘱,并经北京市×公证处予以公证,遗嘱载明将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给我个人所有。2013年5月,我告知赵×想根据公证遗嘱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赵×却提出异议,称被继承人生前也给其留有遗嘱将遗产由其继承,并私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我处拿走。因遗产继承存在争议致使我无法办理继承公证,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许×2诉称,我是本案追加的原告,我的意见和许×1不同,我不同意许×1起诉书中所述。我对进行遗嘱公证时,立遗嘱人如何去的存在质疑,对遗嘱公证书存在质疑。我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要求和许×1继承均等份额。另外,许×1是父亲的养女,我们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她与许×并没有血缘关系。赵×辩称,我不同意许×1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见过公证遗嘱,许×生前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由我继承,许×1知道并认可此事,我们三人在一起时,许×也说过将房屋留给我,暂时由许×1居住,但最终归我所有。许×亲手将产权证原件交给我,就此印证我的上述陈述。经审理查明,许×与吴×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许×2,许×1系吴×1与其前夫之女。1968年8月许×与吴×1离婚。许×1与赵×系母女关系。2008年10月12日,许×因病去世。另查,许×生前有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1号楼2门×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2年10月17日许×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现名为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许×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许×,男,一九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九○三号。所购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九○三号二居室楼房一套,产权系我个人所有(以×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准)。现该房产无抵押、无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上述所购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九○三的二居室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许×1个人所有。此遗嘱特委托秦德岐(男,一九四○年五月十八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小区一号楼二门四○四室)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本人收执一份;执行人收执一份;北京市×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许×;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审理中,许×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公证书是否为许×签字存在质疑。赵×表示公证遗嘱的时间较早,之后许×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由其继承,但赵×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本院到许×生前单位×通讯社人事局调取了许×的人事档案,其中许×配偶登记为王×1,子女有许永全、许×1、许×2。许×2表示许×与王×1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但王×1有一子名王×2,后许×与王×1离婚,离婚后许×未再婚。许×1、赵×表示不清楚此事。本院到北京市×公证处调取许×遗嘱的相关档案,其中有: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1)丰民方字第129号判决许×与王×1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许×与王×1系1979年5月结婚;2、×通讯社离退休干部工作局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公证处:我社对外部退休干部许×同志1991年离婚后未再婚,特此证明。”3、2002年1月28日的遗嘱一份,立遗嘱人签名为许×;4、2002年1月28日公证处接谈笔录,许×除在笔录中表示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女儿许×1个人所有外,还提出其有许永全、许×2、许×1三名子女。许×1、赵×对公证处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可,许×2表示王×2系许×的养子,应与其有同等的权利,且公证时并未通知全部子女到场。许×2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记载王×2系1961年4月20日出生。许×1、赵×对证明信予以认可。关于许×另外一子许永全,许×1提交了许永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许×2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许×2提交许×2002年3月因急性安眠药物中毒的住院病案,表示许×长期服用的药物对其精神有影响,且许×在进行公证43天后自杀,其对遗嘱公证是否在许×意识清楚、自主的情况下进行存在质疑。许×1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许×住院时间系在进行公证后,不能证明其进行公证时精神不佳,且许×住院系因失眠服药过量所致。赵×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许×2提交许×1978年书写材料,证明许×曾表示其遗产的处理不允许许×1介入。许×1对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诉争房屋已通过之后的公证方式由其继承。赵×表示无法核实该材料的真实性。许×1提交1998年、2006年许×书写的材料,证明许×已说明诉争房屋由许×1出资,诉争房屋由许×1继承。许×2表示不清楚是否为许×所写,且其与许×一直有来往。赵×对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许×1还提交办理许×丧葬事宜的相关票据,表示许×的丧葬事宜均由其办理并出资。许×2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办理相关事宜时其亦在场。赵×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2对许×1提交的遗嘱公证书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2002)京×证字第0894号遗嘱公证书,故本院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内容为:“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立遗嘱人许×不具备申办公证遗嘱身体条件的主张,我处经复查卷宗后,认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许×与承办公证员能够正常交流,其神志清醒,能够听说读写。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足以支持其申请复查理由的证据,故我处对其上述复查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遗嘱录音录像的异议,司法部在《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故对此复查理由亦不予支持。另,在本决定书出具前,申请人未在提交新证据。综上,根据《北京市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办法(试行)》我处决定:维持(2002)京×证字第0894号遗嘱公证书。”另,许×2提出许×1处有许×的存款5、6万元,许×1予以否认。许×2提交许×的工资账户明细,截止许×去世时,其账户内有存款10919.25元。赵×对账户明细予以认可。许×1认可许×去世时工资账户内有10919.25元,但表示因许×去世后,许×2向其借钱,故其于2008年11月23日从许×工资账户内取款10000元,且其亦从自己账户内取款5000元,从赵×处借款25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分两次借给许×2,许×2至今未还,但许×1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许×2还提出许×1另掌管许×的其他遗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离婚证、死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2002)京×证字第0894号公证书、×通讯社离退休干部工作局说明、(1991)丰民方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处接谈笔录、×通讯社人事局人事档案、住院病案、账户明细、照片、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许×与吴×1结婚后许×1随二人共同生活,许×与许×1既存在继父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许×于生前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许×1个人所有,公证机关为许×制作了接谈笔录,并按照许×的意思表示作出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对诉争房屋的分配应以2002年的公证遗嘱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许×2对公证遗嘱存在质疑并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北京市×公证处亦做出了维持遗嘱公证书的决定,故本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该公证遗嘱项下的相关财产即诉争房屋归许×1所有。许×2要求与许×1均等份额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许×2提交许×1978年书写材料,证明许×曾表示其遗产处理不允许许×1介入,许×1对该份材料不予认可,且该份书面材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故本院对许×2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提出许×曾表示诉争房屋遗留给其所有,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去世时遗留的工资账户内存款,因许×未就此订立遗嘱,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许×的存款,许×另一法定继承人许永全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存款由许×1、许×平均继承。许×1提出其在许×去世后自该账户取款1万元出借给许×2,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2主张许×1另掌握许×的其他财产,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财产线索,本院不予采信。许×2提出许×另有一养子王×2,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证明,在许×与王×1结婚时王×2已经成年,王×2与许×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本院对许×2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莲花苑一号楼二门九○三号房屋归许×1继承所有,许×2、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许×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归许×1所有,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2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许×1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赵×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晶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