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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浪,欧小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沈浪。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娅,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小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一组,系公司职员。原告沈浪诉被告欧小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原告沈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罗娅,被告欧小年,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浪诉称,2015年4月2日20时0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湘C9XN**小轿车由工业园创业大厦经莲花路往永义乡长湖村方向行驶中,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5年4月13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8月5日,原告的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2处),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4个月左右。门诊医药费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损失1、伤残赔偿金58454元;2、误工费24607元;3、护理费13764元;4、住院伙食费12400元;5、交通费1500元;6、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7、营养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元;11、司法鉴定费1280元,合计136173元。被告欧小年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仅认可一处10级。3、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需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以实际扣发为准。4、本案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应提供票据,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08分许,被告欧小年驾驶湘C9XN**小轿车由工业园创业大厦沿莲花路往永义乡长湖村方向行驶,途径红旗路与莲花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沈浪驾驶的湘C998**二轮摩托车搭乘郭皓轩由竹鸡段沿红旗路往永义亭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浪、郭皓轩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小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浪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8月4日,共计124天。2015年8月5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浪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处),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2014年2月2日起在韶山市梵思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员工岗位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一年以上。被告欧小年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沈浪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之前在韶山市梵思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65.23元每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其每天的收入为每天95.5元。另查明,原告沈浪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2、误工费95.5元/天×124天=11842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11元/天×124天=13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4天=12400元;5、交通费600元,经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6、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认可;7、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68元,9025元/年×(18-4)×11%÷2=6949.25元,原告诉请6768元未超出6949.25,可按原告诉请6768元确定;11、司法鉴定费1280元,共计1195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小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沈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欧小年承担,其中被告欧小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小年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浪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4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1400元,余下损失(12400元+2000元+6000元-10000元)=10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共计118228元。被告欧小年承担鉴定费1280元;被告欧小年垫付的医药费用未在本案诉请当中,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浪人民币118228元;二、被告欧小年赔偿原告沈浪人民币1280元;三、驳回原告沈浪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欧小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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