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BGE1**”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行至红都大道“闽鸿棕蓝海”小区门口路段时,遇钟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绿源电动两轮超标车(车上搭乘曾某某)从闽鸿棕蓝海小区驶出从红都大道南侧车道往北侧车道逆向借道通行,黄某某驾驶的赣BCE1**摩托车与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黄某某、钟某某、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钟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依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CB19522-2010)》4.1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驾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2015年3月20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建、钟某某、曾某某、杨某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提取血液登记表及视频截图,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证,刑事谅解书,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和他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