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贵与张东海、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张东海,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252号原告于贵,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张东海,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樊俊卿,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原告于贵诉被告张东海、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被告张东海及委托代理樊俊卿、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海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有被告王国平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东海仅偿还本金155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其中截止2015年9月6日利息为549430元);被告王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海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借款已于2011年的上半年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存在,并且债权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国平辨称,担保期间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两张(原件),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张东海向原告于贵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三月一付息,由被告王国平作连带保证的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东海向原告于贵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国平作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东海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被裁剪过。对借条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2010年4月2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而不是月利率3%;2010年10月12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3%,不是3%。被告王国平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海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海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于贵借款40万元,由被告王国平作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被告张东海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国平作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关于利息的约定,2010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利息3%”,“每叁个月结利一次”;2010年10月12日的借条载明“月利率0.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贵与被告张东海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1.两笔借款本息是否还清;2.两笔借款利率为多少;3.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点1,被告张东海辩称两笔借款本息已经于2011年上半年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于贵自认20万元这笔借款,被告张东海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6月2日偿还本金2500元,共还本金15500,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2日;40万元这笔借款的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日。对于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两笔借款的未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予以支持。关于争点2,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3%,即月息3分。被告辨称2010年4月2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3%;2010年10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0.3%。关于4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由于借条中只载明“利息3%”,对于该利率属于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双方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2010年鄂尔多斯市的经济发展形势及民间借贷市场的情况,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普遍维持在月息2分至3分这一区间,故约定月利率3%是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的,并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三月支付一次,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由于借条中明确载明“月利率0.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息3分,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月利率0.3%计算。关于争点3,由于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张东海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担保,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国平亦无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对其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国平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东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海偿还原告于贵借款本金5845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准,月利率按2%计算。2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月利率按0.3%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准,月利率按0.3%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7000元为基准,月利率按0.3%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4500元为基准,月利率按0.3%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二被告负担6322元,由原告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