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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凤枝诉与被上诉人郑旭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风枝,郑旭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风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斌,又名崔小宾,男。上诉人原风枝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风枝,被上诉人郑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风枝于1999年购买崔振国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与崔小宾继承的郭永年的房屋为一院,院落、大门共同使用。在原风枝的买契上明确写有厕所一个,另有基地一块,东西长14.3米,南至崔姓大门外,北至服务公司墙齐,南北长13.5来。原风枝提供的崔振国的树权证也载明粮(食)局西另有基地一块,东西长14.3米,南北长13.5米。2006年5月20日原风枝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房用地使用范围登记为:东至墙外基线邻崔小宾,西至墙外基线邻路,北至墙外基线邻系和路,南至墙外基线邻路。(2010)屯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风枝住房大门外的一处空地,不在原风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但一直由原风枝使用。1985年,郭永年、郑保英立遗赠扶养契约,约定由郑旭斌改姓崔,为二人养老送终,继承其房屋(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南屋两间、厕所一个)。该厕所在原风枝提供的崔振国的树权证(复印件)范围内,崔小宾在该院居住时一直使用该厕所。原风枝购买崔振国的房屋时,崔小宾使用的厕所内就长有榆树,该榆树系崔振国原有的一棵榆树所留树根长出来的。2011年原风枝欲在树权证范围内建房,要砍伐崔小宾使用的厕所内的榆树,被崔小宾的妻子阻拦,两家发生矛盾,致原风枝起诉。原审认为,林权证所记载的内容是确认其在林权地范围种植林木的权利,该林权的确立并无相关规定可以改变物权的归属。崔小宾使用的厕所在其遗赠扶养契约内有记载。原风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厕所原为崔振国所有,且原风枝持有的买契上也记载有厕所一个而非两个,故不能确认该争议厕所为原风枝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之规定,原风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确认厕所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风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风枝承担。判后原风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基地范围内的厕所、榆树的物权归上诉人享有,责令被上诉人崔小宾不得阻止上诉人建房。具体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享有该地使用权,也享有该地范围内的厕所和榆树的物权,上诉人在该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被上诉人应停止阻拦其修建房屋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郑旭斌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旭斌提供的现场照片,经双方确认,现场有两个厕所,一个由上诉人原风枝使用,一个由被上诉人郑旭斌使用,本案争议厕所即被上诉人使用的厕所是被上诉人从郭永年处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故上诉人原风枝要求确认该厕所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原风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彤代理审判员  崔小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