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宪洪与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宪洪,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再初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宪洪,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与再审申请人王宪洪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忠良,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王宪洪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宪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杨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忠良、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7日原审原告王宪洪起诉至本院称,原告从1992年6月就在被告处从事搬卸工作,2011年5月20日下午5点,原告在被告厂区第二生产车间第六生产线车上卸化肥时,因打滑从车上摔下,左侧腰部正落在传输带的护栏上,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造成伤残。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多年,虽然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主体是被告,是被告先支付给搬卸负责人,负责人再支付给原告,负责人是被告雇佣的负责人,与原告等工人一样出力干活,也是按照数量计算报酬,并不额外赚取报酬,原告、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因此,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3457.8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339.86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40%=7556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7850元(2011年5月20日-2013年6月15日共757天,每天50元),护理费:住院8天+出院后92天=100天×150元/天/人×2人=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3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457.86元。原审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被告将本公司复合肥装卸承包给了魏某甲,并按吨向魏某甲结算承包费用,被告与魏某甲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或是劳动关系;3、魏某甲将从本公司承包的活交给原告等雇佣来的人来干,原告也是由魏某甲来结算,所以,原告与魏某甲是雇佣关系,就原告的各项费用,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方没有义务给原告赔偿。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王宪洪在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装卸车间卸化肥时,因不慎打滑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因被告不服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王宪洪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的各项赔偿,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宪洪的诉讼请求。王宪洪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20日下午5点,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厂区第二生产车间第六生产线车上卸化肥,因打滑从车上摔落,左侧腰部落在传输带的护栏上,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生产场所,应当保障再审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再审申请人滑倒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化肥袋子密封不严、颗粒散落,导致再审申请人滑倒,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进行判决。即便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责任。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6339.86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20年×40%)、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7850元(2011年5月20日-2013年6月15日,757天×50元/天=37850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50元/天/人×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2145.86元。王宪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因化肥颗粒散落导致申请人王宪洪打滑摔落;2、××历、发票、医院证明、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审中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王宪洪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更没有为其缴纳过“五险一金”。再审申请人虽从事装卸工作,但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不需要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针对企业职工的各项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不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考勤,亦不支付其劳动报酬。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将本公司复合肥装卸承包给了魏某甲,并按吨向魏某甲结算承包费用。被申请人与魏某甲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或劳动关系。三、魏某甲将从本公司承包的工作交给再审申请人等雇佣的人从事,再审申请人的工资亦由魏某甲结算。故再审申请人与魏某甲存在雇佣关系,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受伤所支出费用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没有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丙证言;3、装卸费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化肥装卸工作承包给魏某甲,再审申请人王宪洪受雇于魏某甲在被申请人公司从事化肥装卸工作。2011年5月20日,再审申请人王宪洪在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装卸车间卸化肥时,因不慎打滑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肾破裂,被迫摘除,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再审申请人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39.86元,两人护理,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经本院(2011)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7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持异议,有××案、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化肥散落,存在过错,因再审申请人仅提供证人魏某乙证言,该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场所从事化肥装卸工作,并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再审申请人的劳动虽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但劳动成果使得被申请人受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再审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再审申请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支持,应以案件一审年度2013年计算标准作为依据,应为75568元(9446元/年×20年×40%);再审申请人主张误工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平均收入作为确定其误工费依据,应为22028.7元(2011年5月20日-2013年6月15日,29.1元/天×757天);再审申请人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平均收入作为确定其护理费依据,应为5820元(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92天;29.1元/天×100天×2人);再审申请人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结合其住院8天往返路途,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身体受伤为其精神带来一定压力和影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156.56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酌情确认被申请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再审申请人王宪洪11216元的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由再审申请人王宪洪负担的4061元予以免交,被申请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审原告王宪洪负担4061元,原审被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赵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