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剑波与苏毅、何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波,苏毅,何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梁剑波。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毅。被告何少霞。原告梁剑波诉被告苏毅、何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毅、何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4月2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毅没有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拒不还款。另外,被告苏毅、何少霞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毅、何少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毅、何少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苏毅、何少霞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申请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198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协议、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苏毅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苏毅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被告苏毅、何少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苏毅、何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毅、案外人黄惠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黄惠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毅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毅、案外人黄惠儿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苏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黄惠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毅书面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毅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向案外人黄惠儿主张权利。另查,被告苏毅、何少霞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毅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苏毅、何少霞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少霞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剑波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少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由被告苏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毅、何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锦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