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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华军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岳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房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华军,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继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2545.04元。原告垫付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12545.04元、律师费2000元及违约金(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岳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荣成支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成管理部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被告岳华军向建行荣成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三环北区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建行荣成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及建行荣成支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成管理部印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原告为被告向建行荣成支行申请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8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及建行荣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外,还应按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25%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荣成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整。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扣划2505.63元、5054.62元、2497.07元、2487.72元,合计12545.04元。被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为支持自己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及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233.01元。另查,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建行荣成支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荣成管理部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岳华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荣成支行还本付息,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12545.04元,在原告垫付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款12545.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对该费用已有约定,而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故原告该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岳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华军偿还原告垫付款12545.04元;二、被告岳华军支付原告分别以2505.63元、5054.62元、2497.07元、2487.72元为基数,各自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其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岳华军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