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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被告缪亮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德华,男。被告缪亮煜,男。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缪亮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亮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约定半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张德华、被告缪亮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缪亮煜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万元的借条,载明“兹向张德华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实60000元),利息叁分(3分),半年还清,半年没还6分”。用以证明被告缪亮煜于2015年2月2日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多年来向其经营的酒店供菜故而双方原系朋友,被告以其岳母生病需医疗费为由向其借款,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确实有约定借款月利率3%,只是借条上没有写清楚,字面上有歧义;被告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缪亮煜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缪亮煜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缪亮煜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虽陈述双方有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也依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但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利息叁分(3分)”易引起理解歧义,该词组可被理解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所有利息为3分或者年利率3%或者月利率3%,故本院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属于对其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缪亮煜以岳母生病需医疗费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张德华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华与被告缪亮煜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缪亮煜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因借款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亮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德华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亮煜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