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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国花与齐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花,齐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国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公司职员。原告张国花与被告齐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花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被告齐赟及委托代理人李慧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花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齐赟驾驶的冀G×××××号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怀来县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赟垫付的钱票据在他那儿。被告齐赟辩称,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812.25元,救护车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10000元,复印费不认可,村医就诊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取病历没有必要打车。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当初上保险时,所有条款都没给过我,后保险公司拒赔,给了非营运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免责条款解释与否,但只是非营运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有一个营运车辆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是在保险之前解释还是事故后解释?条款是选择性生效还是全部生效?依保险公司应是第6条不生效,免责生效,我认为保险公司误导投保人。我提供与保险员的录音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对事实,责任无异议,齐赟为实习期驾驶出租车,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次手术费极高,第一次手术器材花费24000元,二次手术费我们只认可8000元,治疗糖尿病的200元应剔除,不在理赔范围内,误工费,应原告已是60多岁女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齐赟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营运、非营运车辆适用的都是一种保险合同,营运性的在合同里加入了第四条第九项,也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免责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齐赟驾驶冀G×××××号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楼乡麻峪口村内将前方同向行人张国花撞倒,造成张国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花无责任。原告张国花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280.65元,复印费4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5496.70元,复查花费147.4元;其中被告齐赟垫付50777.35元。原告张国花花费救护车费2200元,均为被告齐赟垫付。2015年5月1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国花的伤情为:1、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头皮血肿。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壹个月。原告张国花支付鉴定费2762元,轮椅、拐杖费用1260元。另查明,冀G×××××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票据;轮椅、拐杖收据;怀来县王维川诊所票据;户口复印件;租车证明;齐赟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救护车票据;保险条款;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齐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花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夏利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张国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2、被告齐赟应对原告张国花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认为被告齐赟为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向投保人齐赟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国花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张国花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2200元,提交租车证明、救护车票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治疗所在地,本院按照600元予以支持;2、原告张国花要求赔偿误工费7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对60岁以上女性误工不认可,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在村务农,本院按照15410元/年÷365天×113天(至定残前一日)=4770.76元予以支持;3、原告张国花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交医学证明,本院按照10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张国花要求赔偿怀来县王维川诊所医疗费1220元,提交收据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国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44.75元(被告齐赟垫付50777.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4770.7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1年×10%=112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2200元,鉴定费2762元,复印费48元,轮椅、拐杖费1260元,以上计95490.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花29035.36元;二、被告齐赟赔偿原告张国花其余经济损失56454.75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国花支付赔偿金56454.7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张国花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齐赟垫付的5297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齐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宝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