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建玲与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玲,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王建玲,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玲与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旗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被告神旗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为每月13750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从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利率2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借了原告550000元,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对利息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即便是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以三套房产做抵押,另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权必须做登记。3、2014年7月25日出借人石军的借条一份,证明:因石军的借款也是其办理的,我的利息计算方式和他的一样,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是因为忘记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POS机刷卡收据三份,证明:借款550000元中有500000是刷卡支付的,5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9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玲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整,无定期,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夏尚勇(加盖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公章)2015年7月24日”。另查明,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按25‰的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5月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的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的诉请,2015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建玲借款5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雪燕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后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