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与福建省邵武市三旭液化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向北大道1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21020004307,组织机构代码:73635579-5。代表人:杜锦程,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贾进,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1201110310911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三旭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38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50781100010986,组织机构代码:15707660-1。法定代表人:林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三旭液化气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备车检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属自备车检修,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余款未支付。2014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382149.8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备车检修费382149.88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民事调解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的起诉。本案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3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兵兵 微信公众号“”